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
    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第 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
    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
    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
    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
    。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
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
    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
    規定。
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
    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
    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
    、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
    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
      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
      、核准事項之規定。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
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
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
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
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
    定程度。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
    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
    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
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
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
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