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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 164 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
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
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6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
場之陳述。
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 67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第 78-4 條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
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法令管理之。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
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
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第 83-1 條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
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
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0 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
    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
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
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
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
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
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
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
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
    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
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
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
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
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26 條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
,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
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20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
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
,得由縣(市)政府擬定之。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
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
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
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
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
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
發布之。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6 條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
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
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
人準用之。
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5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
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
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 (鎮、市) 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
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