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 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 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