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