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 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