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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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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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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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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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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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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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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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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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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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
(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
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
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
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
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
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
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
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
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
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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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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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
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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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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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
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八款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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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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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
託第三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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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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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
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
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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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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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
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
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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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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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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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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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
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
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
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
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
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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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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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
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
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
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計畫時,應提出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或視財務及環境狀況,提出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
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並應另訂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及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核定整治目標後之整治場址
土地,不得變更開發利用方式;其有變更時,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核定,並依其他法令變更其開發利用計畫後,始得為之。整治場
址污染物之濃度低於核定之整治目標而解除管制或列管後,如有變更開發
利用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該場址進行初步評估,並依第十
二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應邀集舉
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
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
畫,並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
露量評估、風險特徵描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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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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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
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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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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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一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
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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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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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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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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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
項。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
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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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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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
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
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
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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