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 3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 及發展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