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 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3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