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4-1 條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 之日。
第 105 條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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