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178 條
(刪除)
第 18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