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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
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15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
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 15-1 條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
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 15-2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
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
    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3 條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
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
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 (市) 有或鄉、鎮 (市) 有,並向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
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第 15-4 條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第 15-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
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第 3 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
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
第 5 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
    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 6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