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 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 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 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 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 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