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 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29 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