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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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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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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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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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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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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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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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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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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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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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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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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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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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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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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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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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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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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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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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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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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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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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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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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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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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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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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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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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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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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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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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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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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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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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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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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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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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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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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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行政執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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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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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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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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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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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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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
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
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
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
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其受補助對象及主辦機關、民間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供中
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並納入委託操作及投資相關契約明定之。
前二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一定比例
之餘裕處理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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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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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
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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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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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
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
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
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
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
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
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
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
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
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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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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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
生污染環境。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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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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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
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
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
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
。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
。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
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
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
規定。
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
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
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
、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
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
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
、核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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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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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
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
;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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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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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
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
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
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
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
定程度。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
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
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
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
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
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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