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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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
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
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
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
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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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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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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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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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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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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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
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
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
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
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
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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