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10 條
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第 11 條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 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 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