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
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
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
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
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
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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