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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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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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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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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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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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
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
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
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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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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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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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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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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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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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
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
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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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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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
、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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