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8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 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