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 60 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