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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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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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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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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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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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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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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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
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
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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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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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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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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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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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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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
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
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
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
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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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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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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