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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5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95 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第 96 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0 條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369-11 條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
資額一併計入: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第 369-2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
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 369-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
    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第 369-9 條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
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9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
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
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
事訴訟。
第 20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
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
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
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
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
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
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
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
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
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
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
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第 24 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
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前項全國總訂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
月訂戶數。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關係企業規定認定之。
第 68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
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五十三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