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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7 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第 34 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41 條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
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第 4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
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
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