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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第 18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
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8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03 條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
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第 214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 31 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
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33 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18 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56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第 35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
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