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