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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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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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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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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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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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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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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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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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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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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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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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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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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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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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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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
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
、及格資格。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
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
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
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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