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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40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
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第 48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