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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0 條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
第 15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6 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
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第 17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
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
十。
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
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9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
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
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
事訴訟。
第 20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
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
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
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
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
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
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
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
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
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
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
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第 24 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
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前項全國總訂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
月訂戶數。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關係企業規定認定之。
第 68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
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五十三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
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第 38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不得播送未依第六條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許可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
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
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
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