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 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 十。 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 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