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