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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98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7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0 條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
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
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
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
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
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
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
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26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
      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33 條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 50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規名稱: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3 條
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
授權。
第 22 條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
    總額百分之一。
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
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
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
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
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
    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
    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
    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
    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第 30 條
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第 31 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
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第 32 條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
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
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第 35 條
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
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
第 36 條
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
分得僅核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
照編製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第 39 條
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
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第 43 條
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
參考。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
第 64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
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
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 7 條
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預算當期會計年度,
得為國庫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
第 70 條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
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第 8 條
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
授權。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