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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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
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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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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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
總額百分之一。
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
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
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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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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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
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
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
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
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
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
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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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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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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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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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
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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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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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
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
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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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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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
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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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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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
分得僅核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
照編製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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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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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
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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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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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
參考。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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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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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
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
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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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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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預算當期會計年度,
得為國庫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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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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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
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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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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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
授權。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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