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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 136 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33 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
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
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