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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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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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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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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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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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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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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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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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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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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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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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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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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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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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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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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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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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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