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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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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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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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
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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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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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
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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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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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
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
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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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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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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