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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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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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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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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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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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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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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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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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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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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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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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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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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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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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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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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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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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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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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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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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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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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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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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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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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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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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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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
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事業機構。
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
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
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
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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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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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
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
學校;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董事會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學
校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但經
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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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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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
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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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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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法人得專案
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學校法人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
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現有校地時
,應徵詢學校主管機關及該私立學校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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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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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
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
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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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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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
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
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
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
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
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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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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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
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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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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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
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
備查。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
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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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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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
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
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
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
事項。
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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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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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
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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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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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
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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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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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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