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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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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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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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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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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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
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
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
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
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
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
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
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
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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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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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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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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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
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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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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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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