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 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