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2 條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第 17 條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