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第 31 條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