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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46 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
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
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
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
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
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第 47 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
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
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
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