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44 條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50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 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 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 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 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 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 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