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64 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