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84 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船舶檢查、丈量及證書之發給。 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驗船機構受委託執行前項業務時,應僱用驗船師主持並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