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32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 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 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 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