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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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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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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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
應經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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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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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
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
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
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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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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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
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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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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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
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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