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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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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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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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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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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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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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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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
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
。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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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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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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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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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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