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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
罰金。
第 20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40 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5 條
(刪除)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51 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3 條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
    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
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
應敘明管制期限。
第 24 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
    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8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
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
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9 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0 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
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1 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3 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 27 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
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
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