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