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0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
第 30 條
|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31 條
|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 32 條
|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3 條
|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